(2017)黑81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秀波与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波,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2民初1467号原告:孙秀波,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闫军,住黑龙江省浓江农场。原告孙秀波与被告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孙秀波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秀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孙秀波负担。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桂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