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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秀波与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波,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2民初1467号原告:孙秀波,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闫军,住黑龙江省浓江农场。原告孙秀波与被告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孙秀波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秀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孙秀波负担。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桂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