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谭荣英,汤阴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汤阴县卫生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西段。负责人:付乐,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股副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林,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宪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林,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农行家属院,系该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山,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医院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英,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谭荣英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汤北新城区光明路东、人和路北。法定代表人:高方,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男,1972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医院职工。上诉人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结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荣英、汤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计委和中西结合医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荣英对卫计委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2、谭荣英医保报销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借款应予扣除;3、谭荣英外购药未在正规药店购买,且没有医嘱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谭荣英后续治疗费50000元错误;5、对谭荣英的治疗费应予以鉴定;6、中西结合医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卫计委只应在无偿接受血站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谭荣英辩称,1、本案未超诉讼时效;2、医保报销的费用其并未起诉;3、外购药是其治疗丙肝的必须药品,应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5、其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阴县人民医院辩称,1、上诉人属于血液制品的管理方,提供方和受益方,其属于血液制品的使用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的医疗损失结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谭荣英治疗丙肝病费用真实性和合理性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谭荣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431.32元,交通费3536元,上诉开庭交通费446元,住宿费195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2845元,护理费2704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合计赔偿1791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4日,原告因宫外孕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因失血过多,输入700cc血,后经化验,结果表明原告患××。为此原告于1996年3月18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阴县人民医院和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现中西结合医院)及汤阴县卫生局(现卫计委)进行赔偿。1997年7月12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汤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如下:1995年4月4日,原告因宫外孕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因失血过多,输入700cc血,其中有汤阴县血站提供的400cc,县医院提供的300cc,第二天县医院对输入血后残留的血样进行复验,发现血站提供的400cc血呈-HCV阳性,但未通知谭荣英。1995年5月5日,谭荣英感到身体不适,后经人民医院化验,结果表明谭荣英患××。谭荣英认为是输血所致,要求汤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对汤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又请求安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谭荣英所患××与输血有关,汤阴县血站提供的血样呈-HCV阳性。经查汤阴县血站提供的400cc血由献血员刘改梅提供。1995年3月18日和4月12日刘改梅两次在汤阴县血站献血,其中3月18日所献血于4月4日在县医院输给谭荣英,4月12日所献血液经安阳市血站复验呈抗-HCV阳性。另查,汤阴县为了实施输血“三统一”规定在全县范围内所有医疗单位用血必须由汤阴县血站统一供应。1994年9月30日,汤阴县血站成立。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血站、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三方签订了《汤阴县血站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一条规定“汤阴县血站由卫生局委托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暂时代管,在尚未独立前,按院内科室对待”;第六条规定了汤阴县血站给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上交管理费。因资金紧张,汤阴县血站暂用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房屋办公。由于经营不善,1995年7月汤阴县血站已名存实亡,1996年7月1日编委下达文件撤销汤阴县血站。该判决认为,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对献血员刘改梅体检化验及对血液复检不严,以致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血液,致谭荣英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40%),县医院在输血后第二天便发现残留血样呈抗-HCV阳性,但始终未通知谭荣英采取必要措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汤阴县卫生局是血站的主管单位,在血站成立后又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有一定的责任(40%),故判决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谭荣英53289.52元、人民医院赔偿谭荣英26644.76元、汤阴县卫生局赔偿谭荣英53289.52元。宣判后,县第二人民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安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认为上述判决处理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不够,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1999年12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民监字第1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告知谭荣英对以后治疗超出60000元的部分可另行起诉。2006年10月18日,谭荣英因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赔偿问题对县医院、中西医院、汤阴县卫生局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其撤回了对中西医院、汤阴县卫生局的起诉,2007年6月27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6)汤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县医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08年1月21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6)汤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医院赔偿谭荣英医疗费36786.37元、误工费878.75元、护理费8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21.2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9135.07元的20%即23827.01元。宣判后,原告及县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其上述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赔偿问题未处理部分对中西医院及汤阴县卫生局又另案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7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汤城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西结合医院及汤阴县卫生局各赔偿谭荣英医疗费36786.37元、误工费878.75元、护理费8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21.2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9135.07元的40%即47654.02元。宣判后,中西结合医院及汤阴县卫生局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西医院及汤阴县卫生局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的(1997)安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0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其申诉。2011年11月18日,原告对其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再次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汤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谭荣英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0205.27元、误工费1309.50元、护理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OOO元,共计75318.77元,由人民医院赔偿20%即15063.75元,汤阴县卫生局及中西结合医院各赔偿40%即30127.51元。谭荣英、县医院、中西结合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6日、2016年4月5日,原告因丙型病毒性肝炎分两次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和6天,支付医疗费用分别为687.94元和4327.19元,门诊费1744.03元,该院病历中载明:回家后购索布韦治疗,为此,原告购药9300元。2015年2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3天和5天,支出医疗费用分别为1596.86元、2386.8元,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等支出门诊费6599.7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解放军302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773.25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用241.62元、住宿费540元、车费395元。2016年2月至3月在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1879.75元,支出车费472元。2016年6月29日,在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468.7元,支出车费472元。2016年9月,在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1457.8元、住宿费330元,车费472元。2015年11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27.7元,2014年在北京购药1039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3730.34元。2013年6月至12月在鹤壁购药4848元,2015年2月至5月、2015年5月27日、8月27日在汤阴购药13976.2元及无日期的票据850元,袁振杰出具的证明条购药1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汤阴县卫生局和汤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组建汤阴县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患××系其在县医院就医治疗时输血所致,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事实,并依据过错责任确定县医院对谭荣英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卫计委及中西结合医院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谭荣英对治疗费用超出原判部分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其上述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其新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载明均可证明原告因××的治疗,从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3730.34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其在北京3**医院的病历及医疗单据上均载明治疗和购药的名称,故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北京3**医院治疗的病历和收费情况,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外购药,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中载明的药品,法院认定为19674.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53404.54元,根据原告已取得(2012)汤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应在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就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为3404.54元。根据其累计住院时间为29天,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住院时间,按照1人护理确定为2421.5元(83.5元×2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2030元(70元×2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法院确定为8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虽提交交通票据,但与其就医的情况不相吻合,法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及时间,酌定为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的病情及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就原告本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法院确定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确需治疗,及治疗方案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已感染××,原告已实际进行正规治疗,故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报销医疗费详情及1995年原告在县医院输血的病历等材料,因被告的申请与本案的审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次诉讼审查的范围,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法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34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护理费2421.5元、误工费203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87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61486.04元。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20%即12297.2元,被告卫计委、中西医结合医院各自赔偿原告40%即24594.4元。被告县医院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赔偿原告谭荣英各项损失24594.4元,被告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谭荣英各项损失24594.4元,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谭荣英各项损失12297.2元;二、驳回原告谭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被告的赔偿义务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谭荣英负担2612元,汤阴县人民医院负担256元,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508元,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50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谭荣英在医院外购买的药品具有护肝作用;2、上诉人提供的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达亿日用品商行、汤阴县城关星阁路青军日化店的注册信息查询,无法证明谭荣英未在此购买药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谭荣英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其在治疗××的过程中新发生的费用,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谭荣英在汤阴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费用的问题。谭荣英是否属于医保报销的条件,上诉人可向汤阴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反映,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鉴于谭荣英感染的××需要长期治疗,以往的生效判决均对谭荣英诉请的与本案同一名称的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至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达亿日用品商行、汤阴县城关星阁路青军日化店是否具有资质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对谭荣英治疗费予以鉴定的问题。众所周知××具有顽固性,且随着病情的变化,治疗方法、治疗费用亦非固定不变,故本案不具备予以鉴定的客观条件,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责任主体的承担,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508元、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