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XX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XX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0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港北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85534049XQ。负责人:李剑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凡,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XX铭,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农行秀屿支行与被告XX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秀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铭立即偿还农行秀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1918.89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XX铭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分别为7295.7元和3472.84元);2、判决XX铭支付农行秀屿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50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XX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XX铭向农行秀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秀屿支行通过审查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使用,永久额度为46000元。但是,XX铭开卡消费后至今欠本金51918.89元及相关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均拒绝支付,农行秀屿支行多次催讨,XX铭均置之不理。农行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3月5日,XX铭向农行秀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秀屿支行经过审查审批后准予发卡;3、信用卡交易明细、客户账户信息各一份,意在证明农行秀屿支行向XX铭发放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永久信用额度为46000元),XX铭已实际开卡使用并消费;现尚欠农行秀屿支行本金51918.89元及其相关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事实;4、EMS(单号:1089289884020)快递单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3月229日,农行秀屿支行就本案信用卡欠款向XX铭催讨的事实。XX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XX铭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权利;农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XX铭向农行秀屿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内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全部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第二十三条约定,(一)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约定,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2014年3月5日,农行秀屿支行通过审查后向XX铭发放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使用,后XX铭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农行秀屿支行本金50373元、利息10006.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72.8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04元。因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农行秀屿支行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XX铭缺席,致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XX铭尚欠农行秀屿支行农行秀屿支行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373元、利息10006.91元、滞纳金3472.8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04元,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客户账户信息等证据互相印证,并结合农行秀屿支行有关于XX铭于2017年7月2日偿还本金1545.89元的自认,足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系本案信用卡合同组成部分,其已就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算方式等项作出约定。现农行秀屿支行请求偿还上述透支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XX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0373元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0006.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72.8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04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XX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超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