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薛航儒,女,系任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薛养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工厂,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眭村三组)、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当初写下的保证书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保证。上诉人随其母亲一直在被上诉人村组生活,因上学问题将户籍迁入被上诉人村组,并在被上诉人村组参加了新农合,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征地款分配。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眭村村委会、眭村三组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对任某并享受陕西省独生子女双份待遇给付2016年征地补偿款9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眭村村委会、眭村三组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任某的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一直随母亲薛航儒在被告村组生活,2014年因建立学籍将户籍迁至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农合,至今已经十六年之久,2016年村上征地分配补偿款时却未给任某分配,原告认为其自小在被告村组生活学习,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应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眭村村委会、眭村三组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任某的母亲薛航儒向眭村村委会、眭村三组书写了一份任某不享受该村组征地补偿分配等村民待遇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叫薛航儒,结婚后因夫妻生活不到一块于2002年离婚,经法院判决孩子随母,为了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特申请将孩子户口迁入眭村三组,本人保证孩子户口迁入后,不享受村民待遇,不参与占地分配”。2014年6月10日任某户口迁至眭村三组;2016年,眭村三组土地被征用,眭村三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800元,但未向任某分配该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任某因上学问题将户籍转入眭村三组,任某的母亲薛航儒于2014年6月6日向眭村村委会、眭村三组书写了一份任某不享受该村组征地补偿分配等村民待遇的保证承诺书。任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薛航儒作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其代任某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任某向眭村村委会、眭村三组主张支付其96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任某承担。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薛航儒表示在本案中只请求本份征地补偿款4800元,就计划生育奖励部分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任某一直随其母亲在被上诉人眭村三组生活,户籍迁入了眭村三组,并在眭村三组参加了新合疗,具有眭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另,就涉案的承诺书而言,从其承诺的自愿性以及上诉人迁转户籍的正当性方面审查,其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承诺不宜认定为有效,在上诉人户籍已从原村组迁出,且未取得替代性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其具有被上诉人处村民资格。任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任某对其母亲薛航儒的依赖程度,决定了其对眭村三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在本次征地款分配中,向其分配一半征地款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薛航儒表示在本案中就计划生育奖励部分放弃其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没有证据证明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关联,故上诉人起诉该村委会并无依据,对其此节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任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二、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任某征地补偿款2400元。三、驳回任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任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任某负担1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负担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眭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