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1,吴某2,吴朝坐,龙家兰,吴庭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吴道军的配偶。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1,男,2009年7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吴道军的长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2,女,2014年4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吴道军的次女。吴某1、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吴某1、吴某2的母亲),女,1986年2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朝坐,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吴道军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家兰,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吴道军的母亲。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冰,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庭昌,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号。负责人:熊山,经理。上诉人杨某、吴某1、吴某2、吴朝坐、龙家兰因与被上诉人吴庭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吴某1、吴某2、吴朝坐、龙家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吴道军在本交通事故中属于典型的“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车上人员并按车上人员险判决赔偿,违背客观事实,应予纠正。1.201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只约定对小孩的抚养费事宜,并未约定上诉人放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追诉权,此后的收条、谅解书也未约定上诉人放弃该追诉权;协议书上签名人只有杨某而无吴朝坐、龙家兰二人的签字,对该二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发生交通事故前吴道军乘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属于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吴道军被甩出车外被车轮碾压致死,这时死者吴道军已经转化为典型的“第三者”,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庭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赔偿费用为一次性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协议书约定殡葬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方全部自理,答辩人赔偿小孩抚养等费用16万元,已经包含了其他全部费用,在场的证实人和本村邻居、房族均可证明赔偿费用为综合一次性赔偿。2.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对答辩人的任何诉讼,现其违反约定提起诉讼,一审驳回其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一审原告杨某、吴某1、吴某2、吴朝坐、龙家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赡养费225927.6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1226.42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后余款按70%计算,共计5944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与原告吴朝坐、龙家兰系婆媳关系,与原告吴某1、吴某2系母子关系。2016年6月7日,被告吴庭昌驾驶湘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松从高速公路由锦屏往天柱方向行驶。5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60km+650m处时,车辆侧翻后碰撞道路右侧隧道壁,造成湘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吴道军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庭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道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庭昌与原告杨某签订《协议书》,由吴庭昌赔偿杨某小孩抚养等费用160000元,并先支付10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杨某及龙家兰等人向吴庭昌出具《刑事谅解书》。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湘N×××××号登记的所有人为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受害者吴道军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等人与被告吴庭昌就吴道军死亡赔偿费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庭昌赔偿原告杨某小孩抚养等费用160000元,并按协议已履行支付10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杨某和受害人母亲龙家兰等人向吴庭昌出具《刑事谅解书》。据此,该协议书是被告吴庭昌与原告等受害者家属在原告家中自愿协商达成,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庭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受害者吴道军是适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本案受害人吴道军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在副驾驶,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辆侧翻后碰撞道路右侧隧道壁,造成乘车人吴道军死亡,故吴道军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吴朝坐、龙家兰、吴某1、吴某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吴庭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包含了所有的赔偿费用;对上诉人吴朝坐、龙家兰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因交通事故造成吴道军死亡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吴庭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包含了所有的赔偿费用;对上诉人吴朝坐、龙家兰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吴道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吴庭昌就吴道军死亡的赔偿费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吴庭昌赔偿上诉人杨某小孩抚养等费用16万元,并按协议已履行支付了10万元。根据协议书上证实人的书面证言,该协议书系在上诉人家中签订,且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包含了吴道军死亡的全部赔偿费用;且在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杨某、龙家兰等人向吴庭昌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吴庭昌自愿协商达成,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上诉人一方和被上诉人吴庭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费用已包含了吴道军死亡的全部赔偿费用,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吴庭昌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现上诉人一方又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庭昌赔偿吴道军死亡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吴道军死亡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吴道军乘坐肇事车辆属“本车人员”,该车辆侧翻后碰撞道路右侧隧道壁,造成乘车人吴道军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中断是一个整体过程,不存在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人员范围。上诉人主张吴道军被甩出车外被车轮碾压死亡,属于该车的第三者,应由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杨某、吴某1、吴某2、吴朝坐、龙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