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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焉秀琴、汪波、杨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焉秀琴,汪波,杨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焉秀琴,女,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波,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强,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焉秀琴、汪波、杨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435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保险合同为列举式赔偿,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应当在其相应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合同没有约定赔偿的项目则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担的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焉秀琴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汪波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子强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焉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73.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452元,共计135164.84元,2.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4221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汪波驾驶车牌号为吉A37A**号的小型客车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支农大街一汽第209号门附近时,与行人焉秀琴和苏丽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焉秀琴和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当事人汪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焉秀琴无责任,当事人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总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按时切口换药及拆除缝线;2.患肢禁止负重三个月,每月来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指导功能练习,期间需生活护理及营养支持以及必要的康复训练;3.通常于1年后需进一步复查x片,如骨折完全愈合,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继续基础疾病治疗,给予降糖、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焉秀琴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对被鉴定人焉秀琴护理期限90日;被鉴定人焉秀琴营养费九千元;被鉴定人焉秀琴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三千元。另查:1.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子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保险公司在(2017)吉0192民初314号案件中向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苏丽赔偿医疗费239元。3.原告焉秀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子强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汪波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医疗费422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会发生,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2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保护。(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并且此次诉讼系因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而引起的,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四)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苏丽的医疗费23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620.84元。二、驳回原告焉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1435元,由原告焉秀琴承担6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3380元、案件受理费143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