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汉革、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革,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革,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0425780U。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汉革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以下简称惠民大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被上诉人惠民大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民大市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民大市场承担。事实和理由:惠民大市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从事农副产品的批发经营,无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刘汉革与惠民大市场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在租赁场地内建设冷库的条款,属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惠民大市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适格当事人。惠民大市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民大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汉革返还其自建冷库所占用地,并自行拆除冷库,恢复原状;2.刘汉革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租金22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23日为2016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民大市场与刘汉革之间存在多年场地租用合同关系。2015年4月23日,惠民大市场与刘汉革又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约定惠民大市场提供市场内指定场地供刘汉革自建冷库一座,租金每年贰万贰仟元整,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年计算,不足一年按整年计算);租金一年一定,且必须一次性先交租金方可使用;如遇市场拆迁或转让,包括合同终止,刘汉革必须自行拆除,惠民大市场不赔偿任何损失。刘汉革已缴清2016年4月23日之前的租金,此后刘汉革未再缴纳租金但继续占用场地。2008年9月19日,滁州市商务局的滁商务市场函【2008】37号《关于同意建设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的批复》载明:“同意在滁州市规划局《关于惠民蔬菜批发市场选址意见函》【滁规函(2008)094号】规划用地的范围内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2009年3月10日,滁州市琅琊区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琅发经发【2009】21号《关于准予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改扩建项目备案的通知》中载明:“为繁荣地方经济、促进就业、增加农民收入,拟对位于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的惠民大市场进行改扩建,该项目已通过滁州市商务局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查。报:区政府、市发改委、市规划局送:区商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一审法院认为,惠民大市场与刘汉革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惠民大市场虽然使用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但其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而从事农副产品批发经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刘汉革提出的惠民大市场与其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4月23日的《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4月23日期满,刘汉革未与惠民大市场续签租用合同,应返还租用场地并自行拆除自建冷库,故对惠民大市场要求刘汉革返还自建冷库所占用地并自行拆除冷库,予以支持。刘汉革自2016年4月23日起一直占用案涉自建冷库所占用地,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对惠民大市场要求刘汉革按年租金22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刘汉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用的原告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的场地返还给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并自行拆除位于滁州市××办事处团山村的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的自建冷库,恢复原状;二、刘汉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滁州市惠民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场地占用使用费(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租金22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汉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惠民大市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惠民大市场提供的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滁政办[2010]153号)关于印发滁州市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0]18号)两份文件与惠民大市场一审庭审时提供的相关文件为系列证据,能够证实惠民大市场系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农副产品批发经营场所,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汉革是否应返还案涉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刘汉革在其租赁的场地上搭建冷库属于为其经营需要自建的功能性设施,其经营的性质仍属于农副产品经营批发的范畴,惠民大市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惠民大市场与刘汉革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汉革上诉称其与惠民大市场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在租赁场地内建设冷库的条款,属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上述条款应属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惠民大市场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农副产品批发经营场所,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该大市场有权将部分场地租与刘汉革经营。刘汉革上诉称惠民大市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适格当事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如遇市场拆迁或转让,包括合同终止,刘汉革必须自行拆除冷库,惠民大市场不赔偿任何损失。该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效力已终止,刘汉革理应按约自行拆除自建的冷库。刘汉革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已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将租赁的场地返还给惠民大市场。故惠民大市场有权要求刘汉革自行拆除冷库、恢复原状、并支付场地占有期间使用费用。综上,刘汉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汉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德坤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