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培艳与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50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到被告公司打工,从事食堂相关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款17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万元,剩余欠款7049元至今仍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报酬70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从事食堂相关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款170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还款1万元,被告至今仍有7049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704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报酬7049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艳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