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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头),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6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EG08**号轿车先后三次与尹某到通化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从通化市返回集安市的途中,王某某在自己的轿车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集安市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尹某证言,自首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容留他人吸毒,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