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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平于2017年4月11日16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武昌区江盛路御江名苑5栋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邬某某麻果及冰毒各1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后又从被告人朱平租住的该小区5栋1506室内搜出毒品3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26克。被告人朱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平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