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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珍煜与被告罗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煜,罗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950号原告刘珍煜,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丽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静,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容,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珍煜与被告罗容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罗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彦妮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彦妮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经常吵架。2015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两地,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已经二年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原告长期在全国各地做业务,居无定所,故刘彦妮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罗容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自2008年起自由恋爱,并在一起工作,一起生活,于2012年登记结婚。2、原、被告并不是长期分居,是因原告经常在外出差,不能回家,在外租房生活成本太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答辩人回娘家暂住。3、婚后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相恋,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小孩刘彦妮。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现分析如下: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珍煜与被告罗容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珍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晏 凝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