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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纪惠英、张建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惠英,张建军,史苍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13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纪惠英,女,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张建军,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晋州市。被执行人:史苍志,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复议申请人纪惠英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州法院)(2017)冀01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晋州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晋州法院作出(2016)冀0183民初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史苍志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5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史苍志负担。申请执行人张建军于2016年8月29日向晋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8日,晋州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6)冀0183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史苍志妻子纪慧(惠)英银行存款。以上事实由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第2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83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予以证实。晋州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被执行人史苍志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妻子纪慧英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预留异议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及医药费用。所冻结养老金扣除预留必需的生活费、医药费用剩余部分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所冻结被执行人纪慧英银行账户存款扣除生活费、医药费剩余部分强制执行。纪惠英向本院复议称,1、在(2016)冀018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提到我,之后的(2016)冀0183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我也不知情,因关于张建军与史苍志之间的债务纠纷我自始至终都不知情,后了解借条约定是用于石家庄市富龙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属个人行为,是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所用,现在公司仍在经营,这纯属公司的债务,应执行其公司财产及其股东王占英,王建伟连带责任。2、张建军借给史苍志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人在退休前也是靠国家救济车祸补偿和亲戚帮助生活的,因车祸原因身体不便、精神不济对史苍志及其公司经营相关事务从未参与,更不知情。3、我2005年车祸造成的一级残疾肢体偏瘫,长期住院处于昏迷状态,出院后也不能自理,现在也行动不便,没有工作能力,需要他人照顾日常生活,需要药物和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因为唯一住房还抵押给了高利贷,所以现在我还需要租房住,我每月退休金支付我的药费和各项日常生活开支还不够,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还需要依靠他人救济生活。我对冻结我退休金账户来偿还史苍志的借款的判决行为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查明与晋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纪惠英系案外人,其对晋州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晋州法院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执异1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