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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俞为亮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养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为亮,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867号原告:俞为亮,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90409109D,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4号。负责人:尹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俞为亮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基础工程分公司)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为亮、被告建工集团基础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建工集团基础工程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养老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1975年初至1999年底在建工集团原三建处工作共二十五年,建工集团基础工程分公司对此确认。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人社局共同出台了针对特殊人群养老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一不区分城乡人员,二没有明确区分各种性质的劳动关系,三没有对时间划定作出规定。根据该意见,只要在单位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单位未交保险且本人没有其他养老待遇的员工,单位必须负责为其养老。养老金金额以本企业最低缴费基数乘以本人工龄为依据核定,且不得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医保在养老范畴内应一并解决,保证职工能够吃得起饭、看得起病。根据退休政策,有毒有害、重体力及特殊工程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原告在单位从事瓦工二十五年,到了五十五周岁没有工作能力再继续工作,符合退休政策,单位应当补发五十五周岁至六十周岁期间的养老金待遇,金额应依六十周岁后的养老金金额补发。原告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并在建工集团原三建处领取了十几年独生子女奖励金(40元/年),现原告已退休,虽然年代久远,光荣证已经失落,但被告应当依档案核实后根据南京市政策,一次性发放独生子女奖励金3600元。综上,请求法院以江苏高院和南京市人社局做出的指导意见,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以同一诉讼请求向同一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俞为亮2015年10月20日以建工集团基础分公司为被告针对双方的社会保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责其养老问题或补交全部养老、医疗保险,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2472号判决书,原告不服并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1527号终审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为其办理养老手续,系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重新提起诉讼,于法有悖,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为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