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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忠财、曹殿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财,曹殿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财,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殿伦,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财因与被上诉人曹殿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居住诉争房期间,被上诉人方的会计也在该房内办公,因此房租和各项杂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分担60%,即31707.6元;2.上诉人支付的三年租金是被上诉人在扣除上诉人四万元工资后冲抵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房租。曹殿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是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才让上诉人居住使用的。被上诉人方的会计确实在涉案房屋中办公过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扣除上诉人的工资,一审当中所涉及到各项水电费等杂费也均系被上诉人支付。王忠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殿伦支付租房费31707.6元;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曹殿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区××楼××房屋,原、被告均称系被告所有。被告系原告姐夫。原告称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赁上述房屋,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40000元作为租赁费,另外支付水费1110元、电费1640元、取暖费6736元、天然气费1920元、防盗门费960元、卫生费480元,以上费用,因被告在原告租房期间也使用租赁的房屋,因此应承担60%,即31707.6元。被告称没有扣除原告40000元工资,原告所称的水电费、取暖费、卫生费等均系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法证实被告扣除原告工资以折抵租赁费,亦无法证实向被告支付过租赁费及支付过水费、电费、取暖费、天然气费、防盗门费、卫生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忠财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书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楼下邻居张凤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居住期间的电费是由上诉人缴纳的。证据2是刘世忠的证言,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四万元工资冲抵房租一事。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两个证人只有证言,都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和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均无证人到庭,无法核查该两证人身份,对其所证内容无法查实,且均无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或书证,不能达到上诉人想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房屋使用期间和使用费用等事宜。上诉人曾经在被上诉人开办的公司里工作过,双方之间发生过劳动争议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姻亲属关系,双方因房屋租赁使用发生争议引发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0%即31707.6元的房租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居住被上诉人的房屋期间,有被上诉人方的会计在此办公使用,对此被上诉人首先不认可双方是租赁关系,只认可双方是亲属关系,当年确实让上诉人居住使用过该房,也未约定使用期间和使用费用等事宜,只是使用关系,认可其公司会计办公使用过一段时间,但不认可使用三年时间,也不同意分担房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居住期间和缴费问题,但是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存在事实上长达三年的居住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方会计在房内办公一节,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分担使用费用问题,现上诉人主张按比例分担费用,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以扣除其工资40000元冲抵三年房租一事,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扣除事实,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居住期间曾缴纳的水费、电费、取暖费、天然气费、卫生费和自己付费购买的防盗门等事实,均缺少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均不予认可,仅有的一张购买防盗门收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房屋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忠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王忠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