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骏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骏,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33号原告:刘骏,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50189331D(1-1)。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骏与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和被告王府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有效;2、判令王府酒店公司立即办理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1店(原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1-2层2店(原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商业用房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王府酒店公司承担。事��和理由:2013年6月6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及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其后签订了《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室外消防、生活管道配套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王府酒店公司消防等工程。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消防工程及防排烟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价款合计4197768元,并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应于2016年3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欠款2071768元,但王府酒店公司未按约清偿。2016年3月27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2071768元债权转让给刘骏,并向王府酒店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刘骏催讨,刘骏与王府酒店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王府酒店公司以其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1店��1-2层2店房屋作价2070000元抵付所欠刘骏债务2071768元,刘骏放弃1768元的债权,王府酒店公司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予刘骏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变更手续。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后,王府酒店公司向刘骏交付了上述商业用房及潜梅城字第××号、63××69号房产证,但未按约定为刘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刘骏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王府酒店公司辩称,对刘骏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王府酒店公司愿意为刘骏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原因才未能办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王府酒店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及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将王府国际大酒店1#楼招标文件、招标图纸规定的范围内工程发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3747768元。2013年12月12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室外消防、生活管道配套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将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室外消防管道工程发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450000元。2016年1月6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及防排烟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97768元,除前期已支付工程款2126000元,尚欠工程款2071768元,该款王府酒店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3月27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王府酒���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071768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刘骏。同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府酒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071768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刘骏,要求王府酒店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刘骏清偿。2016年3月28日,王府酒店公司签收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6月10日,王府酒店公司与刘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将其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108号4幢1-2层1店、2店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潜梅字××号、63××69号)作价2070000元抵偿所欠刘骏工程款2071768元(刘骏放弃债权1768元),本协议签订后,王府酒店公司将上述房产证向刘骏交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三日内向刘骏交付上述房屋,王府酒店公司并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予刘骏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2016年6月13日,王府酒店公司向刘骏交付上述房屋的钥匙及房地权证。2017年1月份,王府酒店公司将上述房地权证收回,同年1月9日,王府酒店公司重新申领换发不动产权证两份(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7)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50号、0000354号,权利人为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月10日,王府酒店公司将上述两份不动产权证向刘骏交付。因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刘骏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6年3月4日,王府酒店公司取得证号为潜国用(2016)第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28937.61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王府酒店公司欠付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1768元,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骏享有,并向王府酒店��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基于以上债权债务关系,王府酒店公司与刘骏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1店、2店商业用房作价2070000元抵付所欠刘骏的工程款,并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予刘骏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且王府酒店公司已将上述房产及其不动产权证向刘骏交付。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王府酒店公司逾期未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刘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刘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骏与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刘骏办理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潜阳路0108号4幢1-2层1店(不动产权证号:皖(2017)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54号)和4幢1-2层2店(不动产权证号:皖(2017)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50号)商业用房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骏、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