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邵国明、黄乙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明,黄乙星,杨桂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乙星,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桂文(曾用名杨仔),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7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明、黄乙星、杨桂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明、黄乙星、杨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电城派出所民警杨桂添带领多名辅警到电白区电城镇大桥河村委会上村篮球场处查处赌博时查获涉嫌参与赌博的邵某,民警用绳子将邵某约束后准备带离现场时,遭到邵某的父亲被告人邵国明、邵国明妻子的姐夫被告人黄乙星和被告人杨桂文等人的阻拦。民警杨某多次表明身份和多次警告不要阻碍公安民警执法,但是邵国明等人不理会警告并煽动其他村民参与阻碍公安民警执法。邵国明推搡、拉扯公安民警,并用手将民警杨某的脖子抓伤,在最后还有两名公安工作人员控制邵某时,邵国明在一名公安工作人员身后用手臂将该名工作人员的颈部往后一拉,将其拉倒在地,同时几名村民就解开约束邵某的绳子并隔开公安工作人员对邵某的控制,邵某趁机逃脱;黄乙星用手拍打正在持手机拍摄执法过程的辅警林某的手机,并造成林某手机掉到地上损坏了手机屏幕,黄乙星还用身体撞击正在执法的公安工作人员;当公安民警将妨害公务的邵国明控制,并准备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杨桂文用手搂住一工作人员的颈部并用另外一只手抓住该名工作人员的手,试图不让民警将邵国明带离现场。民警杨某拔枪指向天示警,并警告村民不要参与妨害公务,后才将邵国明等人带离现场。在邵国明等人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多名公安民警、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梁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部门认定,林某被损坏的手机屏幕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乙星认罪态度较好,向电城派出所当天出勤民警及工作人员赔礼道歉,取得后者的谅解,后者请求对黄乙星从轻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被告人邵国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电城派出所当天出勤民警及工作人员书面表示对邵国明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国明、黄乙星、杨桂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签认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明、黄乙星、杨桂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国明、黄乙星、杨桂文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国明起主要作用,并煽动群众参与,是主犯,被告人黄乙星积极参与,同属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桂文后来才加入妨害公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国明、黄乙星取得执法工作人员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黄乙星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黄乙星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邵国明、黄乙星、杨桂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国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乙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桂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