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远鹿与被告晏荣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鹿,晏荣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89号原告:周远鹿,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荣太,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周远鹿与被告晏荣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勇、被告晏荣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金承包款31,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承包金总额的2倍;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一艘编号0031的吸沙船在嘉陵江仪陇段采沙。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淘金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吸沙船作业中产生的沙金承包给原告回收,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承包费为40,000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但该吸沙船在2015年12月22日不知何故便未再继续采沙。原告自此也无法收集沙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工作业或退还承包费未果。被告晏荣太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和支付承包金的事实;2.因改装,31号船于2016年3月15日左右停止作业。被告因31号船无法作业要求原告到编号22号的船上作业被拒,原告不应承担退还承包费。作业期限实为一年,因汛期无法作业等原因,合同才约定的14个月。31号船已卖予他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淘金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一年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31号船停止作业的时间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31号船停止作业的时间,故应以被告自认的时间2016年3月15日为停止作业时间。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另转租给他人或在任何情况下终止原告淘金即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承包金总额的2倍。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将船转让、买卖或发生其他长期停产等无法生产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承包期顺延或退还未生产天数的全部金额。另查明,31号船已于2017年初由被告出卖。原告实际生产天数为158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真实、全面地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年的承包费40,000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未再继续履行。现《淘金合同》中约定的31号船只已被卖予他人,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原告也不同意以被告经营的另一艘船继续履行本合同。故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被告承包费22,732.24﹛40,000元×(366-158天)÷366天)﹜。因双方在约定退还未生产天数的全部金额的同时,还约定了另一选择条款,即还可顺延承包期,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以应退还的承包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另因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承包金总额的2倍的诉讼请求,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还的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部分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荣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远鹿偿还承包费22,732.24元及利息,利息以22,732.2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远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晏荣太负担127元,由原告周远鹿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