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启法与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法,王亚利,欧阳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89号原告:林启法,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德师范学院教师,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亚利,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榕(系王亚利丈夫),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欧阳榕,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林启法与被告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法与被告欧阳榕(暨王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林启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亚利、欧阳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份,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请。欧阳榕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王亚利、欧阳榕共同向林启法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王亚利、欧阳榕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止,之后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借条等��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利、欧阳榕共同向林启法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综上所述,林启法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亚利、欧阳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林启法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王亚利、欧阳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