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杏媚、张来友等与张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媚,张来友,张文康,张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079号原告:张杏媚,女,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张来友,女,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越,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康,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咏雪,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仕新,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张杏媚、张来友与被告张文康、第三人张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杏媚、张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杏媚、原告张来友与被告张文康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但一直未曾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借款本金累积合计人民币28万元整。201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同意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借款3000元人民币,从2017年1月开始偿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对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已做了意思表示,双方并对此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文康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答辩人已清偿第三人张仕新的全部债务。三、即使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也因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未到期,所以不能要求被告还款。第三人张仕新述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跟我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需要钱开公司,一直都借钱给被告,有借有还,直到2013年下半年被告向我借款,因为我也没钱了,于是我就帮被告联系两原告借钱。都是现金给付,都有写借条,大概有一年多没有给原告利息,协商无果,于是将所有的借据写成合同并且约定分期还款,刚开始每月还3000元,总共还了6000元,之后再无还过款。2017年4月19日被告还打电话来恐吓。我方已经退了一大步,而被告方一点让步都没有。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甲方)原告张杏媚、张来友与(乙方)被告张文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为了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并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借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三、甲、乙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债之日……备注:如每月期满(以签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7天不交报酬费,则按借款金额报酬费加20%滞纳金。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还承诺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借款3000元人民币,从2017年1月开始偿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4张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2月18日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016年9月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清偿全部借款。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后所附的承诺系其本人的签名及按捺的手指模,但其并未向两原告借款,而是跟第三人张仕新发生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履行了两个月的偿还义务,向第三人支付了6000元。第三人张仕新称涉案的债权280000元系属于两原告,并已将被告给付的6000元转交给两原告。两原告确认已收到第三人转交的6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杏媚、张来友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文康欠两原告274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又不认可借款事实,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康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张文康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在《借款合同》签名并按捺手指模并进行还款承诺。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文康辩称两原告不是实际债权人,并已向第三人张仕新清偿全部借款,未举证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还款时间大部分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杏媚、张来友返还借款本金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杏媚、张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诉讼费共计7420元(原告已预交4670元),由被告张文康负担。被告张文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