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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春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三义泉镇十三号村142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春明在呼和浩特市××区被害人刘胜利家门口,因挪车事宜与被害人刘胜利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春明用菜刀将被害人刘胜利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胜利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春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春明在呼和浩特市××区被害人刘胜利家门口,因挪车事宜与被害人刘胜利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春明用菜刀将被害人刘胜利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胜利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春明家属与被害人刘胜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春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胜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胜利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木把银色钢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刘春明砍伤被害人刘胜利所使用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2、书证。(1)出警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春明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春明处扣押木把银色钢刀一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春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内蒙古国际蒙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胜利于2017年3月8日入院时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5)调解笔录、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春明家属与被害人刘胜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春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胜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胜利的谅解;3、证人褚先桃证言。证实证人褚先桃看见一名男子持刀砍伤证人丈夫被害人刘胜利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胜利陈述。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刘胜利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刘胜利陈述一名男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胜利的时间、起因、地点及事实经过;5、被告人刘春明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春明持刀砍伤被害人刘胜利的时间、起因、地点及事实经过;6、(呼赛)公(物)鉴(伤)字[2017]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胜利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胜利辨认,被告人刘春明是殴打被害人的人;8、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胜利指认案发时被害人戴的帽子、穿的衣服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春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木把银色钢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