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夏丽与孔宪春、孔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丽,孔宪春,孔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春,男,汉族,1959年2月3日生,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杨,女,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丽因与被上诉人孔宪春、孔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夏丽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孔杨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欠款人:夏丽还款2016你那8月19日。原告孔宪春玉借款当天向被告夏丽提供的刘伟学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夏丽应当向原告孔宪春、孔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原告未能证实借款约定利息,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6%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宪春、孔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息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丽负担。判后,夏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1、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关键证据即欠条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欠条书写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放弃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2、本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争议的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较大,依法不应当使用简单程序审理。二、原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不清,违法裁判。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双方钱款的交付即款项流向,本案系被上诉人孔宪春经由上诉人介绍与刘伟学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为何将款项汇入刘伟学账户的原因进行查明,也未对该款项进入刘伟学账户后的流向进行查明,对上诉人是否真实收到并使用该笔款项没有查明,仅凭借一张无法辨别真伪的欠条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宪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与法相悖,其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3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说。1、被答辩人当庭表示放弃对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2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夏丽曾提出要求做笔迹鉴定,路北区人民法院张法官同意被答辩人要求,提出休庭,进行笔迹鉴定,并要求提出做笔迹鉴定的申请人夏丽先行垫付费用,夏丽说自己没钱,不同意先行垫付费用,主办法官张法官说这是法律规定,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费用。后来,因为垫付费用问题,夏丽当庭表示放弃做笔迹鉴定。被答辩人自行放弃做笔迹鉴定,认可欠条是她本人书写,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说。2、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事实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夏丽亲笔书写的欠条、有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皆有力的证明了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孔宪春与夏丽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欠条、转账记录,让孔宪春将钱打入刘伟学的账户,是夏丽提供的银行卡号,是她本人的指令行为。2014年8月19日,被答辩人夏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孔宪春借款10万元,孔宪春手中当时并没有那么多钱,夏丽让孔宪春从孔杨手中周转,并愿意出具欠条,同意会尽早还款。答辩人孔宪春从女儿孔杨手中借了1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当天就按夏丽的要求转给了她所提供的刘伟学的银行卡号×××中。同时,夏丽为孔杨出具了欠条。孔宪春与刘伟学并不认识,刘伟学是夏丽的姐夫,是夏丽提供的刘伟学的银行卡号,并要求孔宪春将钱打入刘伟学的账户中,被答辩人称是通过自己介绍孔宪春与刘伟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2、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夏丽承认借钱事实,并同意积极筹钱还钱。夏丽借到钱后,将手机关机、并把孔宪春父女二人的手机号拉黑,不再与孔宪春、孔杨有任何联系,孔宪春非常紧张,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6日,路北刑警大队为夏丽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夏丽亲口承认”孔宪春同意把钱借给我,让我把钱借给我姐做生意。”夏丽本人也同意还钱,公安机关询问被答辩人是否有能力还钱,被答辩人夏丽同意卖了房子也要还钱。3、夏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试图推脱还款义务。在一审立案、开庭过程中,被答辩人夏丽以各种理由拒收法院送达的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院传票等相关材料,导致法院多次送达,延误审限。2016年10月20日,夏丽无任何理由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现被答辩人用尽各种方式、各种理由试图推脱还款义务、推迟还款期限。综上,望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丽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夏丽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夏丽在原审虽然提出对欠条进行鉴定,但当庭又撤回对欠条的笔迹鉴定。而且夏丽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也承认被上诉人孔宪春把钱借给夏丽,由于被上诉人孔宪春是按夏丽提供的账号汇入的款项。且夏丽在原审既放弃鉴定,在公安笔录中又同意还款,原审判决由夏丽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其上诉人夏丽在二审中又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毕作宝审判员徐志辉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田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