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王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81号原告吴玉英,女,生于1975年11月0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住营山县朗池镇。被告王小春,男,生于1968年05月1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住营山县木顶乡刺门村**组,身份证号5129241968********。原告吴玉英诉被告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及被告王小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英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吴玉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小春,此时被告王小春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在原告吴玉英处借现金共计1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定于2016年10月24日。后因被告无法按期还款,双方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王小春仍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5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玉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小春辩称:原告的诉称是属实的,借款是真实的,2015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后因被告无法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5月30日并重新书立了借条。2017年4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计划在未来一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借据等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王小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吴玉英借款共计165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小春先后向原告吴玉英出具了多份借条,最后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玉英人民币现金165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此借款按月息3%计付息,借款人:王小春,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小春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玉英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小春向原告吴玉英出具了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了字、捺了手印,借条的内容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借款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吴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小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正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