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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包道尼日布与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道尼日布,兴安盟行政公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行初23号原告包道尼日布,男,1941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军,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顺喜,男、48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兴安盟行政公署,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兴安盟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奇巴图,职务:盟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道尼日布因不服被告兴安盟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盟行署)作出兴署复不字(2017)第1号《兴安盟行政公署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道尼日布的委托代理人胡军、顺喜,被告盟行署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盟行署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兴署复不字(2017)第1号《兴安盟行政公署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包道尼日布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的(2015)4号《科右中旗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同时撤销韩玉山(案外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2006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苏雅拉图(案外人)签订买房协议,以7300元的价款购买了苏雅拉图名下的62.25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9月29日,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依据韩玉山的申请,对韩玉山与苏雅拉图的房屋权属纠纷作出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苏雅拉图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蒙F15**-145171)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右中集用[2005]401050084号)。复议机关认为:包道尼日布虽然与苏雅拉图签订了卖房协议,购买了苏雅拉图的房屋,但是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包道尼日布不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包道尼日布与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也无权对韩玉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复议申请。另包道尼日布应当在知道韩玉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起60日内向有关机关提起复议申请,包道尼日布在(2013)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包道尼日布与2017年3月23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七、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包道尼日布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盟行署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苏雅拉图签订买卖协议以7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后实际交付使用该房屋,苏雅拉图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蒙F15**-145171)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右中集用[2005]401050084号)交付给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韩玉山以其拥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令科右中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科右中旗人民政府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蒙F15**-145171)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右中集用[2005]401050084号)。韩玉山又于2016年4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苏雅拉图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韩玉山,至2017年1月20日开庭时原告才得知房屋所有权证(蒙F15**-145171)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右中集用[2005]401050084号)被撤销的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9(2015)4号处理决定书,同时撤销韩玉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韩玉山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争议出现在2011年,虽然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确权处理结果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韩玉山在提起房屋权属确权申请时,却未将原告列为该确权争议的第三人,而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在明知韩玉山是要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未依职权将原告列为该申请的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盟行署辩称,盟行署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包道尼日布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2、原告包道尼日布非本案行政复议适格主体。被告盟行署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包道尼日布提出复议申请后,盟行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请求法院维持1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盟行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盟行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兴署复送字(2017)7号、8号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合法送达;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超出法定时限;4、卖房协议。证明原告虽与苏雅拉图签订房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非本案行政复议主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5、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6、2014年1月20日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开庭时已明确获悉房屋所有权证(蒙F15**-145171)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右中集用[2005]401050084号)被撤销的事实;7、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3)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处理决定书的依据;8、4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苏雅拉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1号证据,原告认为内容不合法,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原告认为申请书递交的日期应该是2017年3月13日,递交日期”2017年3月23日”的书写属于笔误;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7、8号证据,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书遗漏了原告作为主体的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苏雅拉图(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以7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雅拉图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的62.25平方米一套房屋。原告一次性给付苏雅拉图7300元购房款,苏雅拉图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蒙F15**-145171)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右中集用[2005]401050084号)交付给原告。后韩玉山(案外人)以科右中旗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为由将科右中旗人民政府、苏雅拉图、包道尼日布诉至法院。2012年3月21日在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韩玉山不服,上诉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兴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令科右中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4号科右中旗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苏雅拉图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蒙F15**-145171)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右中集用[2005]401050084号)。2016年4月28日韩玉山以要求确认包道尼日布与苏雅拉图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为由,向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内22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驳回韩玉山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3日,原告包道尼日布向盟行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号处理决定书及韩玉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盟行署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3月31日送达给原告,决定对包道尼日布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包道尼日布不服1号复议决定,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包道尼日布对其在韩玉山要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2016]内2222民初1100号)庭审中,即2017年1月20日已经获悉(2015)4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包道尼日布认可其在2017年1月20日已经知道(2015)4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书中申请时间存在笔误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盟行署在2017年3月23日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道尼日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包道尼日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秋审 判 员  马彦君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佳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