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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洪乾与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乾,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659号原告:刘洪乾,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系原告刘洪乾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乾与被告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洪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冯家荣,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646元,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刘凯驾驶津D×××××号在府北街中心小学门前,与刘洪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洪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洪乾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刘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下文叙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07时00分,刘凯驾驶津D×××××号车停放后开启左门时与刘洪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洪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本市交管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乾无��任。被告刘凯驾驶的牌号津D×××××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刘洪乾受伤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暂禁左肩及左上肢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继续左前臂吊带悬吊保护。出院医嘱记载骨折愈合良好后手术拆除内固定。2017年3月4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刘洪乾休息三个月。本案诉前原告刘洪乾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事宜。2017年6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洪乾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一肢丧失功能达10%���上,为十级伤残。刘洪乾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又查明,刘洪乾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65周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刘洪乾当庭陈述刘凯为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因刘凯未到庭参加诉讼,垫付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9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元。3、营养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结合刘洪乾年龄、伤残情况、本市司法鉴定协会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按照90天确定其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营养费数额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结合刘洪乾年龄、伤残情况、本市司法鉴定协会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按照60天确定其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海艳护理费标准为175.77元/天。经审查,刘洪乾并未提交刘海艳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也没提交刘海艳因护理刘洪乾扣发工资的数额,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75.77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确认41920元/年÷365天×60天=6890.96元。5、误工费。经审查,刘洪乾现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刘洪乾并未提交其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天津化工厂天华宾馆出具的《证明信》只记载了工资收入,并未记载因此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情况,本院对刘洪乾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6、残疾赔偿金。刘洪乾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3711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110元/年×15年×0.1=556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洪乾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转院及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刘洪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项费用由刘洪乾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确认为2100元。关于原告刘洪乾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刘凯驾驶的津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由被��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洪乾医疗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洪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65元、护理费6890.9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范围,由刘凯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5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乾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7955.96元;三、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刘洪乾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四、驳回原告刘洪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刘洪乾担负88元,由被告刘凯担负290元,被告刘凯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