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14谈建军与李溪、阙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军,李溪,阙静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914号原告:谈建军,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李溪,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阙静雅,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建军与被告李溪、阙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军、被告阙静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溪、阙静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溪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表弟洪刚账户转付给被告李溪。2014年6月4日,被告阙静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阙静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溪分别在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1日书面承诺还款,阙静雅在2016年6月16日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李溪未作答辩。被告阙静雅辩称,对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借款利息部分有异议,在李溪与原告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在2016年8月29日李溪所写的承诺书中双方也未有利息的约定,2016年9月11日李溪所写的承诺书中利息部分是原告逼迫李溪所写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案外人洪刚向被告李溪转账支付300000元。当日,被告李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归还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李溪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当时约定2%支付共计288000元,于2017年6月前归还。2014年6月4日,被告阙静雅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阙静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阙静雅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阙静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阙静雅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溪与被告阙静雅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阙静雅抗辩称,被告李溪出具的关于要付利息的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支付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被告李溪、被告阙静雅出具的借条、借据原件,并能提供相应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谈建军分别出借被告李溪、阙静雅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被告阙静雅出具的借据、被告李溪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阙静雅抗辩称,被告李溪所承诺的利息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进行举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溪、阙静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建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510元,由被告李溪、阙静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