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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老基地金福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粮食局储备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二道658号。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戈审判员 王洪福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树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