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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小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小宁,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建国,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力·吾斯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苏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周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尔哈力,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宁、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建国、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7)新01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苏木、被上诉人冯小宁、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新01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费进行评估行为,是不符合逻辑的,亦不是事实。同时,对与劳务量的评估这一涉及上诉人根本利益的判断,应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不能主观推测。原判决未查明事实,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在此基础上无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律规定,主观判断被上诉人的请求。3.只有经过第三方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审价,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劳务量和总价。才能明确工资清单中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内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属于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恳请二审法庭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小宁答辩称:被上诉人周建国一分钱都没给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达坂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小宁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327元、承担利息1798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由我组织施工被告中标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小泉村牧民安居房工程,经双方对所有工程量结算,被告欠一标段抹灰班组人工劳务费2813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支付11万元,尚欠17132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萨尔达坂乡政府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小泉沟牧民安居点住房及暖圈工程发包给新疆伊星建筑公司,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于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管理施工,周建国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新疆伊星建筑公司。2014年7月31日,原告冯小宁与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和单价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11月9日,被告周建国向原告冯小宁出具欠付人工工资的清单一份,共计欠付人工工资281327元,该清单有被告周建国的签字和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签字,并注明所有工程量已结算清。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建国、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与原告冯小宁签署协议书,被告周建国、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承诺2015年2月10日支付人工工资10万元,2015年2月14日,冯小宁向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所有工程款尚欠28万元,车抵6万元,还剩余17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5万元后,还剩余12万元整,“还剩余12万元整”的表述上有冯小宁的捺印,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协议书右上端周建国备注的内容还剩12万元相印证,至此,涉案工程尚欠原告12万元未付。庭审中,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新疆伊星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工程交付,与萨尔达坂乡政府对该工程的价款尚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萨尔达坂乡政府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管理施工,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冯小宁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其权利义务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7132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2014年11月9日的欠条、2015年1月29日的协议、2015年2月14日的承诺,可以认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国和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向原告冯小宁出具了结算清单,因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代表新疆伊星建筑公管理施工,周建国作为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亦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对此不予否认,故其行为最终代表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责任应由新疆伊星建筑公司承担。对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冯小宁的劳务量进行评估的申请,因双方已经结算,其不认可周建国和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向原告冯小宁出具的结算单,显然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和充足的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冯小宁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之新疆伊星建筑公司与萨尔达坂乡政府尚未结算的理由,故被告萨尔达坂乡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17989元的诉讼请求,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不付的应当偿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偿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主张至2016年12月30日,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404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小宁劳务费120000元;二、被告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小宁劳务费利息14042.5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一份未载明时间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周建国现金60000元(陆万元)。我和周建国所有账务结清以前条子全部作废,最终对账单为准”。庭审中,被上诉人冯小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承认借条属他所写,并称:为了从周建国处拿到钱,给工人写了上述欠条,周建国没给钱,拿借条就跑了,我没拿到该笔款项。针对上述所有劳务欠款,原审在庭审中查明,2015年2月14日,冯小宁向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一份,注明所有工程款尚欠28万元,车抵6万元,还剩余17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5万元后,还剩余12万元整,“还剩余12万元整”的表述上有冯小宁的捺印,该内容与冯小宁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协议书右上端周建国备注的“还剩12万元”的内容相互印证,至此,涉案工程尚欠冯小宁12万元未付,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借条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萨尔达坂乡政府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管理施工。冯小宁为该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诉讼各方均予以认可。另,原审依据2014年11月9日的欠条、2015年1月29日的协议、2015年2月14日的承诺,可以认定未支付冯小宁的工程款应为12万元,冯小宁根据上述协议和承诺书要求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85元(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马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