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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与程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程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935号原告: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朝阳苑3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230740(1-1)。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庆林,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硕商贸公司)与被告程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硕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奎、被告程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子酒《销售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销费用15万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888元。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宣城路与××路交口经营雨豪老家菜酒楼。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种子酒《销售合同》一份,就被告为原告种子酒系列产品代销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销售指标:(被告)承诺销售甲方(原告)产品按代销结算价计为45万元;2、甲方同意按照代销结算价的销售额70%作为乙方代销费用,合计人民币31万元整,首批支付给乙方代销费用15万元,其余代销费用在首付代销费用的任务完成后,从货款中直接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3、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即当月30号对清之前所有账款,次月10号付款。如没有按约定结清货款,乙方愿自动转为现款现货合作模式,不再享有代销权;4、代销费用:(1)12个月内,乙方没有完成销售指标80%的(含80%)或连续两个月乙方没有销售回款给甲方或乙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代销费用按实际销售额的10%计算。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八条)。2015年8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首批代销费15万元;该销售合同生效后12个月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指标80%的(含80%)、连续两个月没有销售回款给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了15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被告程庆林未辩称:本身合同是一年一签订,2016年7月20日。代销费用不是15万元,我收到的是10万元现金不是15万元,另外是酒水冲抵了5万元。代销费用不应我还,应是店里还。这是我与另外2个人合伙店。货款应该给原告,我认可收到货款,但应店里还钱。我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吉硕商原告吉硕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吉硕商贸公司与被告程庆林之间的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程庆林未依约完成相应合同义务,折抵其应收的代销费后还应返还吉硕商贸公司首付款143611.2元。合同当事人应以最终签章人员为准,合同因到期解除不影响守约方依约追究违约方责任。涉案合同首页载明的乙方虽为“雨豪顺风楼”(未工商登记),但最终签章人为程庆林,加盖的公章亦为程庆林经营“雨豪老家菜”(未工商登记),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乙方应为程庆林本人。2015年7月20日,吉硕商贸公司(甲方)与程庆林(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代销甲方种子酒系类产品,代销费用按销售价格的70%进行返利,甲方预付乙方15万元首期代销费,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款项,甲方承诺代销额45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此期间乙方没有完成销售额80%或连续两个月没有销售回款或乙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代销费按实际销售额的10%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硕商贸公司依约向程庆林支付了15万元首期代销费,其后一年内,程庆林仅代销了该公司价值63888元的商品,未达到承诺代销金额的80%且多期货款未依约支付,吉硕商贸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程庆林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合同自到期之日起解除。程庆林已完成的代销商品应收取代销费6388.8元(63888元×10%),冲抵其已收到的首付款后,剩余143611.8元(150000-6388.8)应返还给吉硕商贸公司。二、程庆林无需支付吉硕商贸公司货款。结合双方陈述及吉硕商贸公司销售单可知,购买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为雨豪顺风楼,程庆林并非实际买受人亦不是雨豪顺风楼的经营者,故吉硕商贸公司主张程庆林支付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程庆林辩称自己不需返还代销费用,但其无法证实已依约履行完销售协议,亦无法证实雨豪顺风楼经营者授权其代签涉案销售合同或进行了追认,故其与吉硕商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吉硕商贸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程庆林与原告吉硕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庆林负有依约履行代销合同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应返还相应已收预付款。合同现因到期解除不影响守约方依约追究违约方责任。吉硕商贸无法证实已售商品买受人为程庆林,故其无权主张程庆林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庆林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程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剩余预付款143611.2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被告程庆林承担2000元,原告吉硕商贸公司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销售合同》、收条;证明:1、原、被告就种子酒系列产品代销达成协议,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被告收到原告代销费用15万元。二:《合肥吉硕商贸销售单》10张;证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3888元。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