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邹孔普、李蕊蕊等与鲁山县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孔普,李蕊蕊,鲁山县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727号原告:邹孔普,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蕊蕊,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生,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国营宾馆(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7220933H(1-1)。法定代表人:李亚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广立,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孔普、李蕊蕊诉被告鲁山县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府城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生、被告鲁山府城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广立、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5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1时5分许,巴艳涛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董周乡十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周乡十里村邹庄“雨馨生活超市”前,停车上下人后,巴艳涛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行驶时,将路上行人邹雨泽撞倒后碾轧,致邹雨泽现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艳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雨泽的监护人邹孔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邹雨泽不幸因车祸死亡,他的死亡给其父母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于理不通,于法不容。被告鲁山府城公交公司辩称,1、被告对二原告之子邹雨泽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深表同情,对二原告因此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表示衷心的慰问,愿意以最大的诚意和努力协助二原告处理好本次事故的善后工作;2、被告公司营运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缴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法规规定和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3、被告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支付二原告两万元,作为对二原告的经济补偿,不再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被告鲁山府城公交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的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2、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于2016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取名邹雨泽,2017年3月22日11时5分许,鲁山府城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巴艳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董周乡十里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周乡十里村邹玉“雨馨生活超市”前,停车上下人后巴艳涛驾驶该车向前行驶时,将路上行驶邹雨泽撞倒后碾轧,致邹雨泽现场死亡。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艳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孔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45920/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核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6894.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分别为:其中精神抚��金40000元,其他损失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86894.8元(296894.8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70%即130826.36元(186894.8元×70%),二原告应当承担30%即56068.44元(186894.8元×30%),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826.36元(110000元+130826.36元)。关于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丧失独子且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造成二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对二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府城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自愿支付二原告20000元,作为对二原告的经济补偿,且不再提出任何主张,被告鲁山府城公交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鲁山府城公交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孔普、李蕊蕊各项损失共计240826.36元。二、驳回原告邹孔普、李蕊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