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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桂花、郝国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桂花,郝国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特26号申请人:崔桂花,女,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郝国林妻子。被申请人:郝国林,男,1968年10月11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代理人:郝俊涛(郝国林之子),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崔桂花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郝国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崔桂花称:被申请人郝国林系其丈夫。2016年11月18日,莫少青驾驶鄂F××××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双沟方向往东津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襄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郝国林驾驶的鄂F××××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郝国林受伤,郝国林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颞顶叶硬模外血肿;2、右侧额颞顶硬模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5、双肺挫伤,脑积水。2017年7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国林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程度严重,伤后持续昏迷,经临床行开颅血肿清除骨瓣减压术等对症治疗,目前恢复差,醒状昏迷,极度消瘦,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四肢无自主活动,依赖鼻饲管饮食,大小便失禁,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其伤残程度构成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申请人崔桂花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郝国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郝国林颅脑醒状昏迷,极度消瘦,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四肢无自主活动,依赖鼻饲管饮食,大小便失禁,呈植物人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及自理能力严重受限。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7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审查情况,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郝国林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郝国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