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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遂志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遂志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5100号原告:上海遂志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民,职务:董事长。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职务:首席执行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遂志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遂志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计1,476.50元,由原告上海遂志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甘青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