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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银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银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17号原告: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银学,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银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新权、曾新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被告张银学、被告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张银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51173.8元及违约金18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金穗大厦)电梯前室安装防火门及门禁设备协议书》,约定第一批和第二批工程总价为161547元整,2013年4月20日增加第三批钢制平板确认单价62475元,2013年12月20日增加第四批钢制平板确认合同单价19435元。工程价款共计2437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并接收使用,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其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银学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请求驳回对张银学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银学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金穗大厦)电梯前室安装防火门及门禁设备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武汉科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张银学为武汉科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签约行为系其职务行务,其个人对所签合约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张银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关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大楼门禁ID卡一卡通制作丝网印刷图案及数量与确认报价”。原告认为,该报价单系经由被告方签章认可,共计价款7716.8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认为,该报价单中制作门禁卡等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结算价款中,被告不应重复要求支付。本院认为,该报价单所反映的施工内容系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经核查原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结算工程款中并未包含门禁卡等项目,且该报价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该报价单客观真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46000元是合同价款,还是既包含工程价款又包含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数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工程价款由“钢质平板防火门(带玻璃窗)报价单(46877元)”“农行大楼门禁系统产品清单(64953元)”“钢质平板防火门(1-23楼外楼梯口门)颜色报价确认单(62475元)”“钢质平板防火门(侧门)报价单(49717元)”“钢质平板防火门(第四批)报价确认合同单(19435元)”“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大楼门禁ID卡一卡通制作丝网印刷图案及数量与确认报价(7716.80元)”六个部分组成,共计价款251173.8元,被告已支付246000元,尚有差额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协商,达成了以总付246000元结清工程款项的一致意见,现246000元已支付到位,原告不应再主张工程款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合同、鉴证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称其已支付的246000元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以246000元包含全部应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支付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则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每日按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过高,但按照180000元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并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一些后续工作仍在进行,故而没有及时结算。同时一段时间内一直无法联系上原告,也是没有及时清算的原因,故而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不应支持其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亦依约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从罗小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可以确认,2013年、2014年被告均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支付罗小虎的10000元款项的收条上特别注明“今借到防火门款壹万元整”,说明该工程项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0施工完毕,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工程量并实际变更了付款期限的约定。2016年3月31日,罗小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张银学付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剩余拾万元整(待我4月份回来一次性付清)”,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追加提出了要求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大楼门禁ID卡一卡通制作丝网印刷图案及数量与确认报价”增加支付7716.80元工程款的请求,说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金额均发生了变更。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部分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金穗大厦)电梯前室安装防火门及门禁设备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期限均进行了变更,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共251173.8元,扣减双方认可已支付的24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5173.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1173.8元及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173.8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原告十堰市创安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02.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 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 双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