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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钮金波与胡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金波,胡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38号原告:钮金波,男,193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磊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庆欣,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祥志,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珠城巴士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四路250号。法定代表人:孙勇政,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祥志、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胜,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该公司员工。原告钮金波与被告胡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被告胡磊磊,被告赵祥志、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0.44元、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复印费20元、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为55058.4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8时02分,被告胡磊磊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一路路口东侧公交站旁时,刮碰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钮金波,致原告钮金波受伤,根据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磊磊与原告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8时03分,被告赵祥志驾驶皖C×××××号大型客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治淮路、解放路路口东侧公交站台旁停车起步时,车辆前部碾压到受伤倒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再次受伤,根据第340302520160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祥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1920.4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磊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我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原告此次主张的赔偿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C×××××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虽然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但我司认为应当按照一起事故来处理。皖C×××××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平均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即使合并审理,应区分被告赵祥志给原告造成的仅仅是上身轻微伤,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其他伤情非赵祥志所造成。事故发生后,赵祥志已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祥志和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赵祥志和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皖C×××××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皖C×××××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皖C×××××号大型客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的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4、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6、医药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坐便椅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复印费用;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胡磊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请法庭依法核实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但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磊磊当庭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及本案到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及本案到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蚌埠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祥志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2、收条1张,证明赵祥志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对被告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称,被告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赵祥志、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蚌埠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协议时赵祥志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若原告认为其在2017年1月23日签订该协议时,赵祥志有欺诈行为,可行驶撤销权,本院已对原告明释,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8时02分,胡磊磊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一路路口东(南)侧公交站旁时,刮碰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钮金波,钮金波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认定,胡磊磊与钮金波分别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8时03分许,赵祥志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大型客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治淮路、解放一路路口东(南)侧公交站台旁停车起步时,车辆前部碾压到受伤倒地的行人钮金波,致钮金波上身受轻微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3025201601594号)认定,赵祥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其伤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钮金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等,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钮金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胡磊磊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磊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赵祥志为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大型客车为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祥志造成原告钮金波上身受轻微伤的事故发生后,在蚌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赵祥志已与钮金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钮金波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依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3025201601594)认定:赵祥志驾驶的皖C×××××号仅造成钮金波上身受轻微伤,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赵祥志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案原告表示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主张行使撤销权,因原告此次诉讼主张有关左踝关节骨折的赔偿与赵祥志驾驶的皖C×××××号车造成钮金波上身受轻微伤无关,故被告赵祥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认定,胡磊磊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造成钮金波受伤,胡磊磊与钮金波分别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胡磊磊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60%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20.44元,按当庭核实并确认的31915.4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复印费20元、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鉴定费14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148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1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保险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15273.26元[(医疗费31915.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60%]的保险责任,两项合计为52421.26元(37148元+15273.2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胡磊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还应当承担40421.26元(52421.26元-10000元-2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胡磊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磊磊当庭对其驾驶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被告胡磊磊应当承担870元[(鉴定费1430元+复印费20元)×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钮金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4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钮金波提供的账户;户名:钮金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怀远禹都支行;账号:16×××13);二、被告胡磊磊赔偿原告钮金波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钮金波提供的账户;户名:钮金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怀远禹都支行;账号:16×××13);三、驳回原告钮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原告钮金波负担108元,被告胡磊磊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