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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秀升与白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升,白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3312号原告:王秀升,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华,男,1953年11月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诚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升与被告白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秀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0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白志华驾驶的机动车与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志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治疗,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白志华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8000元应当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期时间过长,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业户口确定;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均主张过长;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白志华垫付医药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例和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白书旭医疗费36916.68元(包括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及鉴定的技术手段准确科学、鉴定过程的说明清晰、鉴定结论意见明确合理、鉴定人以及鉴定机构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住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200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医生医嘱,营养期限确定为111天、每天为5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认定为5550元;三、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171天,误工损失根据2017年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每天收入为60.2元,总计为10294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原告之女王圆圆其前三个月的工资确定为按每天101.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75天,共计9930元;五、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责任系数依法确定为10%;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计算19年,总计为22646元。3,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4,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被告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94036.68元。5,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总计44616.68元,上列三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万元,其他各项损失94036.68-44616.68元=4942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保险金59420元。6,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即44616.68-1万元=34616.68元,按着责任比例,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4616.68*80%=276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7,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7113元,减去被告白志华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79113元。8,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9113元。如未按上述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