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厚鑫实业有限公司,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497号原告:平顶山厚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军,总经理。被告: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奎,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鑫实业公司)与被告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鑫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盛工贸公司偿还厚鑫实业公司货款16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盛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6月开始,中盛工贸公司从厚鑫实业公司处购买冷轧板、铝板、发泡胶、不锈钢螺丝等。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10月份,中盛工贸公司共欠厚鑫实业公司货款183300元,由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厚鑫实业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为凭。后经厚鑫实业公司催要,中盛工贸公司于2017年元月份偿还厚鑫实业公司18000元,下余165300元货款至今未还。中盛工贸公司未作答辩。厚鑫实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清单和《欠款确认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开始,中盛工贸公司从厚鑫实业公司处购买冷轧板、铝板、发泡胶、不锈钢螺丝等。经核算,2016年10月8日,中盛工贸公司向厚鑫实业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证实欠厚鑫实业公司货款共计183300元。庭审中,厚鑫实业公司陈述,经催要,厚鑫实业公司于2017年元月份偿还货款18000元,下余165300元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厚鑫实业公司与中盛工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厚鑫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厚鑫实业公司已依约向中盛工贸公司交付货物,中盛工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否则,就构成违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中盛工贸公司尚有165300元货款未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厚鑫实业公司要求中盛工贸公司支付下余165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顶山厚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延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