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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41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荣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收入37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