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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鸣与长春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鸣,长春八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鸣,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系李鸣父亲),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八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化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长春八一医院赔偿李鸣医疗费346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683元(3500元÷30天×23天=2683元)、住院护理费2778.86元(120元×23天)共计42136.75元的50%,计21218.38元,2、长春八一医院赔偿李鸣医疗依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4250元;长春八一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鸣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21218.38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本案医疗赔偿存在特殊情况。1、李鸣所患成人斯蒂尔病是一种疑难病症,治疗时间长,不易治愈;2、从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李鸣的治疗时间已经超过了一般医疗赔偿的两年;3、李鸣要求长春八一医院给付超过两年定型化病因治疗时间的医疗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鸣的后续治疗时间和医疗依赖时间是一前一后紧密联结的,是不同的两个治疗阶段。后续治疗是整体治疗的后一部分,后续治疗结束才标志整体治疗结束。整体治疗结束才开始产生医疗依赖。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二者是重复的,没有任何根据,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长春八一医院赔偿李鸣后续治疗费和赔偿两年的医疗依赖费。二审审理中,李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春八一医院赔偿医疗依赖费用100000元。长春八一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春八一医院主张考虑到李鸣的实际困难,同意在李鸣明确表示放弃向长春八一医院主张赔偿的权利的基础上,向李鸣赔偿100000元,包括李鸣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新增诉讼请求范围,以及其他因医疗纠纷导致的一切赔偿。李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683元、住院护理费2778.86元,上述共计42136.75元的50%,即21218.38元;两年的50%医疗依赖费420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730元,总计65448.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鸣于2014年3月13日因身体出现红色风团、丘疹、伴瘙痒等症状到长春八一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荨麻疹。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在长春八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长春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荨麻疹、高胆固醇血症。后于2014年5月3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成人still病”入院治疗。2014年,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依法审理,2016年1月2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969号判决书,判决书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156855.95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自鉴定日起后续治疗期限壹年,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合理费用计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吉01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月16日,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泰司鉴中心[2017]医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鸣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叁仟伍百圆人民币。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导致未能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长春八一医院在对原告李鸣所患斯蒂尔病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50%的事实,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等诉讼请求,根据吉泰司鉴中心[2017]医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来看:李鸣的后期就医、用药等费用应属于医疗依赖,不能重复主张。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每月3500元的医疗依赖费用也是根据李鸣一年多来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综合评算的结果,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鉴定意见说明:依据医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应按医疗依赖确定费用数额的50%,保护原告二年的后续治疗费用。认为原告的合理请求是:1、医疗依赖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2年×50%);2、鉴定费:730元;3、律师费:1500元;共计:442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八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鸣医疗依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4230元;二、原告其它之诉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长春八一医院负担906元,原告李鸣负担531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李鸣增加诉讼请求,长春八一医院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李鸣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一并裁判。长春八一医院主张在李鸣明确表示放弃此后再向长春八一医院主张赔偿的权利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李鸣包括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新增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李鸣因长春八一医院过错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李鸣对长春八一医院的上述主张明确表示同意。因上述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即长春八一医院一次性赔偿李鸣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等李鸣因长春八一医院过错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之后双方纠纷了结,再无其他争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八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鸣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鸣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上诉人李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八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