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鄢滢滢与汤扬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滢滢,汤扬炎,武汉乐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水晶郦都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028号原告:鄢滢滢,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扬炎,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第三人:武汉乐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水晶郦都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天纵·水晶郦都第20幢1层6号。负责人:张俊,经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巷冷水铺。负责人:严文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军,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鄢滢滢与被告汤扬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武汉乐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水晶郦都店(以下简称水晶郦都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湖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滢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晶郦都店的负责人、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扬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鄢滢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汤扬炎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天纵水晶郦都二期一组团14栋2单元32层4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6)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22243号)及原告鄢滢滢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4.1期A1栋103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滢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办理合同项下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2日至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0.1%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鄢滢滢与被告汤扬炎在第三人的居间代理下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天纵水晶郦都14-2-32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1100000元。原告鄢滢滢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并且办理了房屋贷款后,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与原告一同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起诉。被告汤扬炎未予答辩。第三人水晶郦都店述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7日在我公司撮合下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产证,由于被告汤扬炎个人原因时隔三个月后于2016年11月28日才办理完毕房产证,在办证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汤扬炎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准备相应资料。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原告鄢滢滢用案涉房屋作抵押向光大银行申请了贷款,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我公司预约交易双方还汤扬炎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鄢滢滢支付首付款加其他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汤扬炎的银行贷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将首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由其自行支付银行贷款,原告考虑到风险不同意该请求,僵局一直持续到现在,期间我公司从他处了解到被告拖延不办的原因是房屋涨价不想履行合同,双方并就涨价的事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果。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述称,被告汤扬炎于2014年11月向我行申请一手房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天纵水晶郦都14-2-3204号房屋,经我行审批同意,于2014年11月6日发放贷款47.6万元,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结清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之后,我行将配合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鄢滢滢提交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二手房屋贷款卖方面谈记录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历史明细表,到庭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汤扬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汤扬炎作为卖方、甲方,原告鄢滢滢作为买方、乙方与作为经纪代理方、丙方的第三人水晶郦都店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天纵水晶郦都14-2-3204号,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于房屋项下产权过户当日自动转为部分房款,乙方剩余购房款壹佰另伍万元,乙方选择商业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由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乙方的商业贷款……,乙方协助甲方还清该房屋项下的贷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贷款还清且甲方不动产证出来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由乙方贷款银行直接划账到甲方指定账户,贷款实际金额以银行审批为准,不足金额在产权过户当日见新两证收件单时以现金补齐;签合同当日甲方交人民币贰仟元整于丙方保管,该款项作为该房屋物业交接保证金;本合同项下房屋的过户、贷款、交易税费等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收到全部房款后的7日内与乙方进行物业交接,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方逾期不交付房屋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8日,原告鄢滢滢向第三人水晶郦都店支付50000元,第三人水晶郦都店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鄢滢滢水晶郦都14-2-3204室购房定金伍万元整”的收据。2016年12月8日,武汉市江夏区不动产登记局核发上述合同项下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22243号,房屋坐落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天纵水晶郦都二期一组团14栋2单元32层4室。因被告汤扬炎在本次交易前以案涉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贷款,武汉市江夏区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12月核发编号为鄂(2016)武汉市江夏不动产证明第00202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义务人为汤扬炎。2017年1月22日,被告汤扬炎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原告鄢滢滢再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如下:首付款40万,贷款70万;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房款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如甲方有设立抵押、按揭、租赁等行为应告知乙方,并自行约定解决;甲方逾期不交付房屋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全部房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手续。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或由双方另行约定。因原告鄢滢滢为购买案涉房屋向相关银行申请了贷款,该合同签订当日,相关银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汤扬炎进行了面谈。此后,经第三人水晶郦都店邀约,原告鄢滢滢欲以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代被告汤扬炎支付所欠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的银行贷款以期被告汤扬炎同时配合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促使上述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汤扬炎主张将购房首付款直接支付其本人,原告鄢滢滢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予以拒绝,导致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鄢滢滢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交纳1050000元作为履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保证金,并于2017年7月20日从上述保证金中支出款项代被告汤扬炎向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清偿贷款本息471533.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鄢滢滢与被告汤扬炎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鄢滢滢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准备代被告汤扬炎支付所欠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的银行贷款以期被告汤扬炎同时配合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以便促使后续的“过户手续”的正常进行,被告汤扬炎要求原告鄢滢滢将该款直接支付其本人由其本人偿还银行贷款、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手续,基于该交易方式可能导致交易风险,原告鄢滢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拒绝,导致合同履行的停滞。现原告鄢滢滢已代被告汤扬炎清偿被告汤扬炎所欠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并向本院提交剩余购房款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因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已收讫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的贷款本息,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应予解除抵押权并与被告汤扬炎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的障碍已全部清除,被告汤扬炎应当及时履行上述合同的附属义务即协助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和上述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鄢滢滢主张被告汤扬炎办理案涉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鄢滢滢还主张被告汤扬炎支付自违约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2日至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0.1%计算的违约金,因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延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仅约定了“甲方逾期不交付房屋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1%(或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鄢滢滢未再举证证明延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且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系解除案涉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的前提为清偿贷款本息,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向第三人工行东湖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原告鄢滢滢虽基于交易安全可以拒绝被告汤扬炎要求付款给其本人由其本人清偿银行贷款本息,但被告汤扬炎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鄢滢滢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扬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扬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办理解除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天纵水晶郦都二期一组团14栋2单元32层4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汤扬炎于上款规定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解除手续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鄢滢滢办理权利人为原告鄢滢滢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天纵水晶郦都二期一组团14栋2单元32层4室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鄢滢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319元,由原告鄢滢滢负担2319元,被告负汤扬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