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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小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小林,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庭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史小林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小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史小林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距蒙西南门彩虹桥四五十米处,因其车辆驶过道路限高栏架时与值守此处的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白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在我院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了被告人史小林,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史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病情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韩某、马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史小林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相互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小林因琐事与白某发生冲突,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发函至有关司法机关对史小林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对被告人史小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建    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庆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