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叶庆锋与涂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峰,涂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928号原告:叶庆峰,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波,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善,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庆峰与被告涂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邓文平、被告长安责任��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涂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涂波赔偿30061.97元(不含已付的);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涂波驾驶湘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门县永兴大道(新合作物流园)路段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直行行驶,二者避让不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波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该���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涂波辩称:1.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涂波、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涂波驾驶湘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门县永兴大道(新合作物流园)路段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叶庆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直行驶来,二者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立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0004.94元;2.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028号认定,原告叶庆峰与被告涂波负事故同等责任;3.2017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常倚司鉴所[2017]医(临)鉴字第452号认定:原告叶庆峰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半月板及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可评定为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4.事故车辆湘X**小型面包车在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自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楚江路好润佳超市二楼生鲜区经营鲜猪肉零售生意,原告叶庆峰被扶养人有:父亲叶改清(1951年10月出生)、母亲易金枚(1951年11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女(大女儿叶庆华、小女儿叶庆峰),均已成年,原告与其配偶易晓辉共生育一女,取名为易思琪(2016年9月出生)。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51530元/年;6.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波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未进行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本案原告自事故发生��一直在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楚江路好润佳超市二楼生鲜区经营鲜猪肉零售生意,且被抚养人的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住院医疗费30004.94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误工费13254元(51530元/年÷365×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0337元(母亲易金枚:21420元/年×15÷2×10%=16065元,父亲叶改清���21420元/年×15÷2×10%=16065元,女儿易思琪:21420元/年×17÷2×10%=18207元),鉴定费1500元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460元,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应当按每人每日100元,一人60天计算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仅认可1000元,因此本院仅支持100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363.94元。因被告涂波在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叶庆峰与被告涂波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涂波承担50%德赔偿责任,因此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61363.94元(含鉴定费1500元),被告需承担30681.97元(61363.94元×50%),因被告涂波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因此被告涂波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6681.97元。综上所述,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庆峰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被告涂波支付原告叶庆峰2668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庆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原告叶庆峰负担50元,被告涂波负担16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