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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勤业与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业,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刘太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30民初333号原告:张勤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县新店镇新店村。法定代表人:冯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太伟,男,汉族。原告张勤业与被告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刘太伟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月日依法追加刘太伟为共同被告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康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271311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08%支付该款的利息。2.由被告康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康源公司经营煤炭运销业务,原告一直为被告康源公司运煤。刘太伟是被告康源公司派驻在吕梁离石东江煤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采购运输业务。2014年5月10日,刘太伟从离石回到沁县,欺骗康源公司财务人员,让其将与原告往来结算的47万元中的271311元打在刘太伟指定的账户内,刘太伟骗到款后,便消失不见。康源公司起草好报案材料让原告到沁县公安局报案,后康源公司不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导致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认为,运输合同关系是原告和被告康源公司建立的,被告康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康源公司的业务人员刘太伟侵占其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被告康源公司出面向被告刘太伟追索,该损失不该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勤业系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系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源公司、刘太伟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张勤业个人与康源公司、刘太伟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勤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