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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6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1号1-1门李记绿豆糕店,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被害人马某某携带的小锤子将马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脑挫伤(伴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在先期给付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的基础上,又补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