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天津湾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4244374-0。法定代表人:阚秀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业务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天津湾西村。注册号:370304018015724。法定代表人:焦方富,厂长。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书面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证据存在矛盾,现金付出凭证是2011年1月12日,借据是2011年2月12日,未发生借贷就记账。上诉人多次起诉上诉,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立即返还借款654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焦方富与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霞系夫妻关系,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与被告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经营场地相同,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在2000年成立时即租赁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位于博山区源泉镇天津湾西村的厂房进行经营,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因未年检于2009年4月17日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从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80000.00元,由焦方富、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令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返还本金680000.00元,利息372650.31元,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至法院申请执行上述1052650.31元债务。2013年10月2日,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乙方: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由于乙方于2005年9月24日为甲方担保信用社贷款68万元,截至目前为止依据信用社2013年9月10日告知书,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为壹佰零伍万贰仟陆佰元整(1052600.00元)。由于甲方暂时无资金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出资与信用社结算,具体还款数额依乙方与信用社实际偿还数额为准,为保障乙方权益,甲方自愿将其在天西村企业全部资产抵于乙方所有。如原告于2013年11月31日(应为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乙方还于信用社贷款、利息数额,乙方将不再享有甲方企业资产所有权。”甲方落款处有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春霞及其丈夫焦方富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1月29日,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300000.00元,并与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议结清了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执行案件因当事人自动履行而结案。2014年2月,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在天西村企业的全部资产已经全部抵于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为由,经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霞同意,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换了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公司的所有门锁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的所有财产。上述事实由(2014)博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2011年5月25日,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持内容为:“今借到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算。借款人: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法人:王春霞焦方富(王春霞、焦方富分别签名、摁手印,并加盖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1月5日”的借条一份,诉至法院,要求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博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偿还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20000.00元。该部分事实由(2011)博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现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持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偿还借款本息654100.00元,原告所持协议内容为:甲方: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因乙方在多年经营活动中资金紧张,自2008年以来累计向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陆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65.41万元),因乙方无力偿还,自愿将其名下土地、房产等资产折价65.41万元全部顶账抵于甲方所有,绝不反悔,如甲方需要办理过户乙方积极协助办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协议盖章生效。甲方处加盖有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阚秀芹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焦方富的印章。因被告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450000.00元贷款纠纷案,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将债权于2013年12月转让给他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上已经无权要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财产,因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欠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无力偿还,于2013年将其在天津湾西村的企业厂房等资产顶账归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厂房的查封,并提供了本案所涉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转让协议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自转让协议签订后的近两年时间内,其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协议中涉及的折抵款项,故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产已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作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查封其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后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5)博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16日以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为第三人,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落户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名下两处房产(房产证号:J博政房字第××号、J××号)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措施;依法确认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案号为(2015)博商初字第474号。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认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转让协议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转让协议签订后,该两处房产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自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坐落于博山区源泉镇天津湾西村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J博政房字第××号,J××号),其对外公示的产权登记人为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故对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落户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名下两处房产(产权证号:J博政房字第××号、J××号)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相关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故驳回了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5)博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鲁03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认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相关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驳回了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博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焦方富办理的。对于上述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原告自述如下:2008年6月份,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焦方富找到原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取款1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5日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月息1.5分;2011年2月12日,被告再次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银行取款380000.00元后将其中的300000.00元借给了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月息1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对账后,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上述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5日、2011年2月12日的借条原件在双方对账之后已销毁。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业务,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的公章与焦方富的法人印章均已遗失,且被告单位早已停产,并于2009年4月17日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综合原告与焦方富、王春霞夫妻二人及其名下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发现原告与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的借条、2013年10月2日的协议书,均有王春霞、焦方富二人的签名捺印,并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协议仅加盖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的公章与焦方富的法人印章,该份协议书的表现形式不符合焦方富、王春霞书写协议的一贯形式。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经营场地相同,2014年2月原告接管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时也一并接管了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的办公场所,并控制了办公场所内的所有资产和办公设施。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借给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1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替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向原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300000.00元,原告曾因上述债务与焦方富、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有过多次诉讼,但在2014年之前从未提到过与焦方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还有其它更早的债务的事实,这不符合债权人主张到期债务的惯常做法。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6541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因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早在2009年即停止经营,不再以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其与焦方富惯常的交易往来凭证的表现形式,本案的诉讼发生于原告全面控制淄博美牌日化有限公司与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资产及办公设施之后,在之前与焦方富、王春霞及其名下企业多次诉讼中从未提到过比起之前主张的债务更早的债务,故该协议不符合正常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54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1.00元,由原告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博山天富包装制品厂否认其与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借条”和“协议书”,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1.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博山泽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玲玲审判员 王希宝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衍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