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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张宝与蔡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宝,蔡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89号原告:杨张宝,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蔡凌云,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杨张宝诉被告蔡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蔡凌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起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16201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162010元的事实,被告蔡凌云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张宝货款162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蔡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