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与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731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建设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91102。负责人:黄祥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卷龙蛇工业区大官厅,组织机构代码76619593-X。法定代表人胡敬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宝峰山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618223-1。法定代表人胡生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生福,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胡国亮,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胡敬龙,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胡敬平,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胡敬凤,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与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552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5525-1);2、判令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35196.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借款按月利率5.76375‰计算利息,逾期月利率8.645625‰,被告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5.76375‰,逾期月利率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还约定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3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5196.26元,本金也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35196.2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七被告均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且至今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解除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与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5525),解除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与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5525-1)。二、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35196.26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对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6.77元,减半收取计8858.38元,由南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南平市福亮科技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胡生福、胡国亮、胡敬龙、胡敬平、胡敬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甘梅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