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萍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1#(七一〇科技大厦)。主要负责人:宋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个体经商,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萍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致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首先,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高文申中毒死亡是故意服毒自杀事件还是误服农药致死的意外事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与高文申中毒死亡过程相关的待证事实,王萍一方除其当庭陈述外,仅提供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王萍父亲,被保险人岳父)的证人证言,其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完全无法反应事发现场经过。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提交了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完整住院病案两组书证,两组书证不仅形式完备(患者家属代诉的现病史有陈述者签名、首次病程记录有首诊医师签字),其内容也相互印证,证实被保险人高文申因饮酒受其妻王萍责骂后故意服农药自杀的事实。比较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各自提交的证据,王萍一方为证明效力极低的一份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一方为证明效力极高的两组相互印证的独立客观书证,后者具有明显优势。但一审判决回避双方举证质证详细情况并错误认定“被保险人高文申酒后误服农药更符合事发当天的情形”,其对证据的采信明显不当,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次,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认定,需要判断其是否具备自杀的主客观要件。只有被保险人主观上认识到并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自愿选择死亡,同时客观上支配着可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方可认定被保险人自杀行为的存在。具体到本案中,被保险人高文申因饮酒受其妻责骂刺激后故意口服剧毒农药致死完全符合上述主客观要件。一审判决认为“自杀”属于非正常死亡,需要由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不仅于法无据,更脱离本案实际案情。自然人在医疗机构死亡且可以查明具体死亡原因的,由医疗机构据实出具死亡证明即可;只有医疗机构未能查明死亡原因且无法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时,死者家属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判定死亡原因,由公安机关的法医检验鉴定以确定死因,最终公安机关及法医部门也只会出具导致死亡的原因证明和是否可以排除他杀的证明,不会认定是否属于“自杀”或出具相关结论。被保险人高文申在宜昌市第一医院由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后死亡,其家属自始至终未报警,后续向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注销户口时提交的也是宜昌市第一医院的“医学死亡证明”也说明本案中不会亦不可能会有所谓的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高文申自杀的结论。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萍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首先,本案王萍方不仅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而且提供了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的业务员高某的证言,以及无利益关系的杨某的证人证言,这几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保险人高文申因醉酒误服农药致死的事实,没有任何自杀的迹象。尤其是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的业务员高某的证言(高某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高某曾到病房询问过被保险人高文申本人,其明确表示不清楚)已经直接排除了被保险人高文申自己服农药的故意。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提供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完整住院病案不是直接和客观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与王萍一审提交的最直接的证人证言和其他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相提并论。二、自杀在法律上,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自杀的定义是有意或故意伤害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又分多种类型,不能凭想象和推论。真正的自杀有很多外在表现形式和反应。而本案中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根本无法列举其中一种,也未经调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王萍方已第一时间告知了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其如果认为被保险人高文申系自杀应该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但其并没有这样做,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此项抗辩,不符合本案真实情况。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向王萍赔偿保险金572900元。其中依据智胜人身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472900元,依据百万任我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100000元;2.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向王萍赔偿损失29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8600元,交通费400元);3.由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王萍以其配偶高文申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智胜终身重疾险(保险金额2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险(保险金额30万元)、无忧医疗险(保险金额2万元)、住院日额险10份。保险费合计10380元。合同自2014年12月16日确定并生效。2015年12月12日,王萍交纳了续期保费10380元。2015年12月1日,王萍以其配偶高文申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投保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保险期间20年,保险金额10万元。2016年6月12日,王萍与高文申约好去岳父家姚家店乡长岭岗村1组吃晚饭。王萍先过去帮忙做饭。当日下午4时,高文申在陆城园林大道遇到旧友杨金祥,两人久未谋面,杨金祥遂约高文申到其家中喝酒,两人分了一瓶38度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下午6时左右,高文申离开杨家,走时已有醉意。下午7时许,高文申到达岳父家,王萍因其喝醉,责怪了他两句。高文申坐在餐桌上,拿起放在墙边的农夫山泉水瓶(内装敌敌畏)倒入一次性杯中喝了一口,其家人发现后,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因120急救车未及时赶到,王萍遂给距离不远的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保险代理人高某打电话,称其丈夫酒后误服农药,请高某开车过来帮忙。因王萍夫妻是高某的保险客户,高某便开车赶到王萍父母家中,将高文申抬上车,送往医院抢救。中途遇到120救护车,将高文申转到救护车上。高某连续三天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探望高文申,期间高文申醒过两次,高某询问高文申怎么会这样?高文申表示不清楚。高文申在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首次病程记录“患者家属代诉患者约1小时前因与家人争吵后自行口服农药(敌敌畏)约100ml后出现呼吸不畅,意识丧失等症状。”同年6月26日高文申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患者病情危急,预后差。家属经商议后签字停止治疗。2016年7月9日高文申死亡。死亡诊断:1、腹腔感染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脓毒症4、脓毒性休克5、多脏器功能衰竭6、下消化道出血7、出血性休克8、直肠溃疡9、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0、肺部感染11、有机磷中毒。、高文申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50647.83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5108.41元。2016年8月24日,王萍以被保险人高文申误食农药为由向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以“本次事故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作出“终止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5151.61元”的赔偿决定。王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属责任免除事由。本案高文申酒后服农药(敌敌畏)系自杀还是误服是争议的焦点。自杀是指个体在复杂心理活动作用下,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和主观意图为必备条件。自杀属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保险合同上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为责任免除的除外情形。自杀属非正常死亡,需由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本案中,在案发当天下午,高文申邂逅故友,相约饮酒,相谈甚欢。晚7时许,高文申到岳父家吃晚饭,其妻见他喝了酒,责怪了几句。即使双方发生争执,通常应当是一方在语言或行为上攻击对方,而不是行为人在餐桌上将装在饮料瓶中的农药倒入一次性杯中一口饮下。出事后,王萍即给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营业部职员高某打电话称“高文申酒后误服了一口农药,能否过来帮个忙?”高某经过走访调查,高文申夫妻恩爱,家庭和睦,经济条件富裕。被保险人所在社区宜都市东风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类似证明。本案没有公安机关认定高文申自杀的结论,也没有高文申具有自杀意图的相关证据。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提交的病历记载不足以成为认定高文申自杀的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认为,高文申酒后误服农药更符合事发当天的情形。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作出的理赔决定与事实不符。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王萍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依据《智胜人生保险》及附加险,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应给付各项保险金472900元。依据《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给付意外自故保险金10万元,合计572900元,王萍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冲抵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已给付的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5151.61元,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还应给付王萍保险金557748.39元。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给付王萍保险金557748.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驳回王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0元,由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高文申口服农药(敌敌畏)致死并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被保险人高文申究竟是误服还是自杀。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自杀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系指社会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有二:其一为自杀者主观上有戕害自己生命的故意,其二为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为本人的生命,二者缺一不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高文申口服农药致死的事实并无争议,核心问题是被保险人高文申主观上是否具有戕害自己生命的故意,意即被保险人高文申是否具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考察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高文申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也不足以证实高文申主观上没有前述故意(即误服),高文申是否具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故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具体理由为:一、本案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高文申明知其所服用的液体为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据以主张高文申系自杀的主要证据为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其中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中《首次病程记录》及《非手术科室住院志》现病史栏均记载“患者家属代诉患者约1小时前因与家人争吵后自行口服农药(敌敌畏)约100ml”,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中的《病案首页》中的入院病情栏记载有“中毒的外部原因农用药自杀”。但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保险人高文申明知其所服用的液体为农药而主动服用的事实。首先,《非手术科室住院志》现病史栏的记载从证据种类上讲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不能高于源证据(患者家属言词),而患者家属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只能系提供者直接感知(看到、听到或其他感知)的事实方能具有证明作用,而对于提供者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言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前述患者家属代诉中“患者与家人争吵”及“自行口服农药”属患者家属直接感知的内容,但对两项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因与家人争吵后自行口服农药”显系患者家属的自我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中的《病案首页》中的入院病情栏的记载作为接诊医生的诊断结论属于一种专业判断,但显然医生只能从医学角度判断患者是否中毒及中何毒,而对于患者是否“明知是毒药而主动选择服用”显然超出了医生的专业判断范围,故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中的《病案首页》中的入院病情栏记载“中毒的外部原因农用药自杀”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二、本案王萍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高文申没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即误服农药致死)。本案王萍主张被保险人高文申系酒后误服农药致死,主观上没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其主要证据为证人杨某、高某、李某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李某接受一审法院法官调查时所提供的证言,王萍的当庭陈述及接受一审法院法官调查时的陈述。经本院审查:首先,王萍作为当事人,其陈述本身证明力相对较低,且从其内容来看,高文申服毒当时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实高文申为误服。其次,证人王某的证言仅能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其与被保险人高文申喝酒、高文申微醉的事实,并不能证实高文申醉酒与其口服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其三,证人高某的陈述“2016年6月12日晚,本人接到保险客户王萍电话,称丈夫高文申酒后误服了一口农药,能否来帮个忙”,“期间,高文申清醒过两次,本人问高文申怎么回事?怎么会这样?高均摇头示意。本人追问是不清楚?还是不想说?高都摇头示意为不清楚”。高某的前述证言中,(王萍)“称丈夫高文申酒后误服了一口农药”属传来内容,而前已叙及,王萍自身的陈述即不能证实高文申为误服。而对于高某证言中的“期间,高文申清醒过两次,本人问高文申怎么回事?怎么会这样?高均摇头示意。本人追问是不清楚?还是不想说?高都摇头示意为不清楚”内容,仅能证实面对高某有关“是不清楚,还是不想说”的选择追问,高文申仅仅做了摇头一个动作,“高都摇头示意为不清楚”显系证人高某的自我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四,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关“我闻到气味不对,就问他喝的是什么东西,他说他喝的是酒,我说你瞎说,这是我买的熏蚊子的药”的内容虽可直接证明高文申系误服,但其作为高文申的岳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鉴于本案证据既不足以证实高文申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也不足以证实高文申主观上没有前述故意(即误服),高文申是否具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故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本案的处理,只能依据客观的举证责任,由举证责任义务方最终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后果责任。就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本院认为,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负有证实高文申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之举证责任,而不应由王萍承担高文申主观上没有明知是农药而主动服用以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之举证责任,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社会生活经验而言,一般人们不会希望自身受到伤害及由此产生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只要请求权人能够证明伤害或死亡属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性,则应首先推定保险事故事实具有“非故意性”。其次,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请求权人举证“没有故意”乃一种消极事实证明,从证据法理论上讲,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于此情形,理应由保险人举证证实“存在故意”。其三,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一方面约定保险事故包括“非故意”之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约定“故意免责”条款,这种约定本身即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因为:“故意”与“非故意”从逻辑上讲系一体两面、互相排斥的关系,即认定了“故意”即排除了“非故意”,反之亦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苛求请求权人就保险事故的“非故意性”进行举证,则没有任何必要设置故意免责条款。于此情形,将此类条款设计安排解释为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与合同目的更为契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高文申系自杀,亦不足以证实其系酒后误服农药致死,于此情形,应由保险人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有关被保险人高文申系自杀、平安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实体结果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