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铁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铁柱,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临时寄押于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铁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铁柱饮酒后驾驶×××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榆树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乐嘉茗园小区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杨铁柱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8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铁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铁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铁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铁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