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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丁慧芹与田玉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慧芹,田玉美,朱定友,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4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丁慧芹,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彤晖,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田玉美,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朱定友,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镇三里村。第三人(被执行人):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35号向阳大厦810-816。法定代表人:朱定友,总经理。原告丁慧芹与被告田玉美、第三人朱定友、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慧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谢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美经传票传唤、第三人朱定友、潍坊中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慧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838号中亚商贸城1-503、1-511号房产的执行;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玉美与朱定友、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申请查封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838号中亚商贸城1-503、1-511号房产。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鲁0303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所提异议。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由原告买受,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及备案费,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原告系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告田玉美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于法有据,涉案房屋系登记在潍坊中亚公司名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法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定友、潍坊中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售房专用收款收据、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维修基金收据、备案费收据、电卡、房屋钥匙、前期物业维修费收据、契税收据、更换电表收据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玉美在(2015)张民初字第44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了登记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838号中亚商贸城的38套房屋(其中包含1-503、1-511号房屋)。原告丁慧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1-503、1-511号房屋其已付清全款,应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二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鲁0303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丁慧芹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向原告送达上述裁定书后,原告对上述裁定书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丁慧芹与第三人潍坊中亚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丁慧芹购买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亚商贸城1-503、1-511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1.43平方米、34.33平方米,单位售价分别为每平方米3028.22元、3028.19元,房屋总金额分别为95177元、103958元。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丁慧芹已于2007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潍坊中亚公司交纳购房款95177元、103958元及维修基金2855元、3119元,后于2008年5月7日向第三人潍坊中亚公司交纳备案费160元,于2008年9月27日向第三人潍坊中亚公司交纳契税1428元、1559元。由于第三人潍坊中亚公司的原因,涉案两套房屋未进行网签备案,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涉案两套房屋仍登记在潍坊中亚公司名下,原告丁慧芹已于2015年7月在本院查封前已占有涉案两套房屋。还查明,依据(2015)张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朱定友、潍坊中亚公司欠被告田玉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80万元,被告田玉美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丁慧芹与第三人潍坊中亚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且已交纳维修基金、备案费及契税,虽然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至原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可以确定原告丁慧芹系涉案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被告田玉美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2015)张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涉及涉案两套房屋的优先权问题,而本案原告丁慧芹在被告田玉美申请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两套房屋,其就涉案两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838号中亚商贸城1-503、1-511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第三人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鲁0303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