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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伍秀芸、曾兆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伍秀芸,曾兆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230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三十八号。负责人:冯丽贞。被执行人:伍秀芸,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曾兆恒,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被告伍秀芸、曾兆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编号为ZF0161201100023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二、被告伍秀芸、曾兆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清还借款本金440309.46元及支付其利息(包括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和罚息共34848.93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伍秀芸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债务时,被告伍秀芸、曾兆恒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146号商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3.69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已预付),由被告伍秀芸、曾兆恒负担。因上述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向佛山市五区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曾兆芸名下有4处房产,其中3处房产由(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64号案件首查封,本案抵押物即大良街道近良社区延年路雅居乐花园146号商铺由(2016)粤0606执2155号案件评估拍卖,待成功变现后本案再参与分配。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64198.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23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