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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业与高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高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831号原告:张业,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业与被告高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位于南关区平阳街园东路小区星宇楼5门102室房屋的原房主胡庆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其所拥有的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原房主胡庆峰于2017年3月份,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被告高健。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趁原告出门之际,将房屋锁换掉,明确表示不承认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高健辩称,一、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原房主胡庆峰以房屋租赁为名,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原房主自2016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约定2016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但事实上原告始终没有使用过该房屋。并且在合同中约定20年房屋租金为20万元,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一般价格,且一次性支付20万元现金,更是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隐瞒被告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在同一期间出现两个承租人,显然有一个承租人是虚假的。被告与原房主《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当日支付了房屋订金人民币10万元整,因该涉案房屋是按揭房屋,所以约定由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于2017年1月28日交付房屋。但原房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将房屋卖给被告之后于2016年9月6日隐瞒被告,通过长春市家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又将房屋租给了案外人杨忠杰,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万元整。造成被告到期难以收回房屋,经与杨忠杰多次协商,被告除房款之外又另行支付杨忠杰剩余未使用房屋租金人民币11170元,杨忠杰于2017年3月27日才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而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入住,显然是在虚假陈述,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张业于与胡庆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庆峰将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8-1号房屋租给张业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36年10月24日,年租金10000元。同日胡庆峰出具收取张业20年房屋租金共计200000元的收条一枚。另查,2016年7月29日被告高健与胡庆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庆峰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8-1号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1937**、建筑面积74.56平方米,丘(地)号3-35/402-27112)出售给高健,房屋成交价390000元,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90000元作为房款由高健还清,高健先支付房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高健通过朋友给胡庆峰汇款100000元,胡庆峰为高健出具100000元购房款收条一枚。2017年3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前进大街直属支行出具胡庆峰的贷款结清证明。2017年3月24日高健缴纳了所购房屋的契税、个人所得税,之后取得所购房屋的吉(2017)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046390号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高健取得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8-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是其与胡庆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高健获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虽晚于张业与胡庆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但由于高健与胡庆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张业与胡庆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高健获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亦是根据早于张业与胡庆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张业请求判令高健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不应支持。关于胡庆峰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其已出售的事实与张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张业权利受损,张业可另行向胡庆峰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隋 汉 关注公众号“”